为了进一步改善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环境,保护农民进城务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切实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各部门要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外出前法律知识、基本权益保护、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宣传、咨询与培训工作。同时,引导进城务工人员增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了解掌握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知识和规定,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清理对企业使用进城务工人员的行政审批,取消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进城务工人员,简化办理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就业手续,取消专为进城务工人员设置的登记项目。对进城务工人员和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障权益要一视同仁。
三、各地要大力开展有组织的劳动力转移。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做好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培训劳务人员、组织劳动力转移、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等方面的工作。
四、各公益职业介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对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就业的职业介绍服务,免费向进城务工人员开放,积极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各地、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就业的培训工作,引导和鼓励进城务工人员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学习和技能培训;提倡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大力开展进城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
鼓励进城务工人员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要尊重进城务工人员的意愿,任何机构不得强制进城务工人员参加鉴定。
六、公安部门要结合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放宽进城务工人员落户条件。实行以居住地为主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的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可在居住地派出所办理申报落户手续;对仅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暂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根据具体情况,允许进城务工人员将本人、配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口落户在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单位集体户口或其亲友家中;对未申请落户的进城务工人员作为暂住人口加强登记,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对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要将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纳入学籍管理电子化系统,统一管理;要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保证留在原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享受到良好的教育。
八、各类用人单位必须与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依法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何用人单位不得向进城务工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被录用的进城务工人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的进城务工人员的身份证件。
九、各类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确保进城务工人员身心健康。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延长劳动时间的,经与工会和进城务工人员协商后可按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报酬。
十、各类用人单位要遵守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保证进城务工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要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各类企业要积极施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按照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标准,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工资收入逐步提高。个体、私营企业在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可按照国有企业的分配方式,实行工效挂钩制度。
十一、各类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证进城务工人员依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十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完善进城务工人员工资预储帐户制度,采取按月支付、按工作量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相结合的工资支付方式。
建筑业企业要认真执行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全市新开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指定银行将工程造价的5%(最高不超过30万元)存入进城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专户,并不得随意挪用。待工程完工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企业方可动用该资金。
十三、各类用人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为进城务工人员创造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工作环境,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用品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从事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安全知识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进城务工人员要及时到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确认为工伤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相关费用,确保受工伤的进城务工人员及时得到治疗和救助。
十四、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要依法将被录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吸纳为工会会员,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要积极推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机制,通过集体合同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使工会组织真正成为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代表者、维护者。
十五、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种侵害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加大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力度,重点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对各类用人单位不与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工时、克扣拖欠工资、使用童工等行为及时依法严厉查处。
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建筑市场分包行为,严禁对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层层发包及违规垫资行为;要实行“建筑业民工维权告知牌”和“建筑业民工工资公示”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建筑业企业发生新的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
经司法机关或建设、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建筑企业有恶意拖欠和克扣进城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取消建筑工程项目投标资格。
十六、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进城务工人员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及时作出裁决,以切实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