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劳社发[2006]301号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解决农民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农民工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都要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地或外地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因条件限制未能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应当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70%的,两年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以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最低下浮40%执行;使用农民工人数占全部职工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两年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可以在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基础上最低下浮30%执行。两年后,以上用人单位按正常费率缴费。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逾期仍未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可以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最高上浮50%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或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提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具体享受标准按照省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