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变迁,在传统的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划分的单位类型之外,又有新的单位类型出现,比如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与其员工关系属于什么性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该属于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进行调整;有人认为,民办学习等特殊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与公立学校一样,按事业单位进行调整。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对象,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最低工资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劳动保障实体法均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调整范围,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那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怎样实施?本人认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不能简单地视同企业及其职工,完全适用《劳动法》及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不能将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各方面规定的情况,作为监察的事项,而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列举式规定,确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察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六类劳动保障监察对象:(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2)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条例第二条);(3)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条例第二十八条);(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组织或者个人(第二十七条);(5)无营业执照或者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第二十三条);(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十四条)。另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事项除列举事项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检察事项”,所以,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范围还应该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时一并规定的监察对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列举式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作为监察对象,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本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主要包括:
(1)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归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规定:各地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规定,明确将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据此,我省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2)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劳动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所以,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规定。
(4)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所以,我省区域 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列举式规定,对我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察事项有以上四个方面。在实践中,还有其他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规章却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情况,都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问题的性质相类似。笔者认为:对其他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象,且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问题的性质相类似的用人单位,也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列举式规定,确定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