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至今日,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已经自成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劳动标准体系。自1993年以来,中国逐步建立了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当事人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察执法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涉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使劳动保障监察维权更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但面对用人单位存在的各种各样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以及纷繁复杂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就面临着其法律适用问题。下面笔者就劳动保障监察中经常遇到的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问题。
目前,有关规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法律法规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第十五条中的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56号)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上的任务仅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社会保险费等工作。那么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理处罚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条例的释义,条例此处的用意是根据用人单位违法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处理处罚层次,一是一般情况,违法的情节不是很严重的,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可;二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问题,分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手续,缴费等三个程序,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社会保险的监察较难处理:一般情况之下,仅使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如果用人单位就是不改怎么办?用人单位不改正是否能够认为该单位就是情节严重或是特别严重?对于什么情况是属于情况严重,什么是情况特别严重的,释义中则没有明确的说明,笔者也不能够妄加猜测。但可以肯定的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在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如下: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般情况之下,责令改正,如不改正,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2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有关调查取证情况,即该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为多少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适用问题。
出于对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考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未签订的人数和时间每人每月200元处以罚款,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其法律层次要比地方法规高,由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拒不改正,则可以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在实践中,往往使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罚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金额能超过或者远远超过20000元的上限,因此,笔者认为,一旦对单位拒不执行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改正指令处罚金额超过了20000元,行政处罚就是违法的,因为这已经超过了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很有可能在行政诉讼被法院所推翻,所以在劳动合同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使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行政处罚。